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公用地役關係 | ||
|---|---|---|---|
| 日期 | 2026-01-1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786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一)「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足知,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惟如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尚與利用該巷道通行而僅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於此情形,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58巷巷道略呈西南-東北走向,西南向末端與文化路交會(下稱A路口,系爭土地即位於接近A路口處),由該末端往東北向延伸,分別於巷道中段、巷道另一末端(即東北向末端),與交會道路形成兩處交岔路口。於巷道中段為系爭158巷、文化路130巷8弄及仁愛路等3條道路匯集(下稱B路口),而包括上訴人王0錦滿、曾0標及陸0清3人在內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原審原告,其等住居所均位於A路口及B路口之間,其間未與其他道路交會而形成路口,屬同一街區,應可認與系爭158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利益。至其餘包括上訴人沈0進(下稱沈0進)在內之原審原告,分散居住於其他街區,各有連結之街道對外往來交通,縱可利用系爭158巷通往文化路,亦僅基於通行便利而產生之反射利益,難認有何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且沈0進固為系爭158巷所在之中壢區中原里里長,惟其依賴該巷遂行服務里民及執行職務之必要及事實,與基於一般日常生活需求而利用道路之情,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沈0進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39等原審原告,就系爭158巷之通行利益及依賴關係,應認與居住於巷道沿線相同,原判決否定其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依67年7月3日、67年10月24日航照圖,並無法從各該圖說中箭頭所指之處辨識出明顯之巷道路型,尤以比對67年10月24日及90年10月11日航照圖,可知於67年時,現有成章一街通往文化路之路段,為樹林或綠地所覆蓋,而該樹林或綠地並延伸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所指存在系爭158巷巷道之位置,尚難確認於67年間系爭土地確供為巷道使用。即使依上開67年間之航照圖及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認靠近文化路之系爭158巷巷道(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當時已存在,然依67年10月24日航照圖,可見前述B路口所在之仁愛路、文化路130巷8弄等道路,以及各該道路所銜接之130巷,均已出現明顯路型,對於系爭158巷住戶(即使是A路口至B路口此段之巷道居民)或其他不特定公眾,已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以通往文化路,利用系爭土地通往文化路,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其後隨著周遭道路陸續開闢,其交通往來之便利性尤為顯著,更無從認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參加人於90年間購買坐落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化路156號),以及94、95年間申請於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上新建4層樓建物(即1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文化路156號)時,是否知悉系爭158巷係作為道路使用,與參加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乃屬二事,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4月12日測量確認參加人所有之1611建號建物確實占用原1420地號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之前,依歷次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論是741建號或1611建號建物,均坐落於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上,且並無事證證明參加人及原1424地號、原142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已供系爭158巷使用,亦難認本件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原處分所依據之門牌編釘紀錄、建築線指示圖、道路養護等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審理時補充提出之相關戶政資料、桃園縣中壢市區地籍調查表等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一節,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