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聲請拋棄繼承合併審理 | ||
|---|---|---|---|
| 日期 | 2026-01-15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要旨
又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數宗事件,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第11號事件(下稱第10號、第11號事件)均係關涉相對人是否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本即應合併審理。且再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第10號、第11號事件合併審理,及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而未提出訴訟程序事項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更以上開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再抗告理由。另非訟事件非必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得為書面審理,原審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依書面審理為裁定,並非法院組織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審認相對人未向法院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即合併審理、未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