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酌定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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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酌定之考量
日期2013-03-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再抗告人違反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將社員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並公開陳列,其所造成之程序瑕疵,將引致何等效果?該瑕疵程度是否重大,可與公司法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同視,而得於選舉後訴請將選舉結果撤銷?抑或僅得依相對人所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理事停止其行為而已?權衡相對人聲請停止社員代表選舉若獲准許,應能促使選舉程序合法,社員可依正確名冊行使選舉權,防止選舉結果錯誤;而再抗告人因選舉停止,勢再重啟選前準備程序,必須動用兩倍之資源及時間,始能完成社員代表選舉,影響眾多社員權益。兩相比較結果,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對於上述假處分之原因,又為如何之釋明?乃原審全未審酌,並衡量比較各該利益,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亦得命供擔保補足之,於法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