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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於刑事訴訟證據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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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20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A女配偶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案發後出現憂鬱、負面思考、逃避親密接觸等異常反應,此等事項為A女配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記明上訴人智商屬極低之範圍,勾稽經囑託敦仁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能清楚表達事件經過,未提及有衝動控制困難之狀況,判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旨之鑑定意見,因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揭敦0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就該鑑定報告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明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持為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適用之判斷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指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存有疑義而不足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