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對於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法院准許而為抗告有無理由? | ||
|---|---|---|---|
| 日期 | 2026-01-2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82、183號等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三人海0有限公司等6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至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屏東地院及高雄地院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各該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其於113年5月30日、6月3日分別傳真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更新狀,繼於翌日補提各該書狀正本,原聲請執行再抗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人於同年6月6日至9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嗣又聲請追加執行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林0漁業有限公司、春0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債權發生期間並均延長至同年6月14日,屏東地院及受囑託之高雄地院因而先後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執行命令(其中編號4係更正編號2之扣押命令);相對人嗣於同年月13日復聲請前所執行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發生期間延長至同年月18日,屏東地院及高雄地院遂再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執行命令。相對人先傳真後補提書狀正本查報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無瑕疵。又附表編號1、3、5所示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期間有部分重疊,係因搭載再抗告人漁獲之得海1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到港時間因海象、船速等因素無法具體確定,故就同批漁獲銷售款債權之發生期間乃依相對人聲請先後准予延長,並無重複執行情形。再者,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扣押之系爭債權發生期間即113年6月6日至18日於該執行命令核發時固尚未屆至,但因無法斷定上開漁獲之確切到港時間,執行法院依合理到港區間指定系爭債權發生期間,並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於一定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已足特定扣押之債權,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許0昌就上開漁獲究有無財產上權利,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因而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觀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明。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前,固應調查是否為禁止扣押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等實體事項則無庸加以調查,該聲請扣押之債權不必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發生之債權抑或附條件、期限、或有對待給付之債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債權人祇須陳明有此債權,且足以區別、特定欲扣押之債權及範圍,即得對之聲請執行,毋庸提出其權利存在之證明文件,第三人如否認債權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程序予以救濟。查搭載上開漁獲之系爭漁船具體到港時間無法確認,原法院因認預計其到港及銷售漁獲之合理區間即足特定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債權範圍,系爭債權發生期間縱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方屆至,執行法院仍得對該將來之債權發禁止扣押命令,核無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倘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自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許0昌對上開漁獲究有無權利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尚無調查審認其實體權利存否之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由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相對人雖先傳真書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然旋於翌日即補提書狀正本,足認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聲請而為執行行為,尚無違法執行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