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聲請改定監護事件中法院審酌因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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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03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查原法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全部卷證,並通知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駁回再抗告人擴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