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於與金融機構間給付簽帳卡事件中關於自認及有無撤銷自認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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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04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1、2年前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林0龍,他還帶我去遷移戶籍地、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稱是要幫我做薪轉,他說要幫我申辦貸款」、「我是偶然認識林0龍,然後委託他代辦」,其於原審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以有無授權林0龍辦理系爭貸款時,答稱:「有」。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授權林0龍辦理系爭貸款。則其嗣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是要請他幫我提高債信」等語,自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撤銷自認,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0龍辦理系爭貸款,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申辦系爭貸款係以系爭信用卡為驗證方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林0龍辦理系爭貸款,其是否不知系爭信用卡之申辦及核發,已非無疑。且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遷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系爭信用卡除國外交易手續費外,簽帳消費地點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超商等事實。而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歷史紀錄,系爭信用卡在臺北市中山區消費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似亦與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存有地緣關係。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林0龍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