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涉及新舊法之法律解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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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04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行為人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即難謂已為自白。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或否認指揮王0翔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提款,或僅承認在群組傳送訊息通知王0翔拿取提款卡並領款,惟辯稱該些款項來源係博弈資金等旨,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就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俱未為肯定供述,乃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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