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闡釋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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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闡釋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關聯
日期2013-03-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增列第四項規定,固為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裁定理由矛盾、不備、誤認假扣押原因存在及不當核定擔保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