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承攬人抗辯定作人無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及分公司事項而由總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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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承攬人抗辯定作人無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及分公司事項而由總公司承擔
日期2026-02-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中華電信請求301萬1,697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有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部分係由君0公司委任樂0公司繪製空調配置圖,並提供該配置圖予中華電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工程要求及規範、圖樣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君0公司既將明確標示冷氣機位置、出風口及維修孔的形式、位置之空調配置圖交付予中華電信,能否謂僅供中華電信參考而無指示施作內容之意?又證人王0智(冷氣供應商台0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0公司〉之業務)於事實審證稱:君0公司向台0公司詢價,並提供空調配置圖供伊規劃,伊在空調配置圖上手寫冷氣噸數的評估,並提供報價單給君0公司,中華電信並未找台0公司評估冷氣噸數,後來因系爭工程交給中華電信統包,方由中華電信依其提供給君0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冷氣等語。則中華電信於事實審抗辯:冷氣之施作及採購,悉依君0公司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否毫無可採,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中華電信就君0公司交付之空調配置圖或採購冷氣清單有無變更指示之可能,遽謂君0公司交付之配置圖僅係提供中華電信參考,中華電信就系爭瑕疵非不可歸責,君0公司得以其對中華電信之301萬1,697元瑕疵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尾款相抵銷,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中華電信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命君0公司給付1,350萬元本息部分): 
查臺中營運處為中華電信之分支機構,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裁判之效力仍及於總公司即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亦得選擇以自己之名義,就臺中營運處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分公司(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歸於中華電信。原審既認臺中營運處起訴,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該效力自應歸於中華電信,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原告為中華電信,仍係基於依系爭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尚不影響時效中斷之效力,君0公司對系爭尾款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因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君0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針對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