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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是否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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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0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綜酌該規定並無要保人辦理質借時,須得被保險人同意之文義;且其立法理由載明: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是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該積存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況要保人得不經被保險人同意,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參照)各節以考,可知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至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乃為防止道德危險,該所稱權利出質,係指要保人以保險契約之權利為擔保質借者而言。惟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保險人未取得權利質權,核與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人格利益無關,故不得依該規定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㈡原審認定:徐0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且無涉道德危險之發生,無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且排除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單期滿時,國泰人壽得扣除徐0英保單借款本息,始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滿期金等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滿期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認定,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