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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浮覆地河川地之所有權歸屬不明可以訴請確認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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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1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僅其私權行使於未辦理徵收前,基於公共利益,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至於該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及是否浮覆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私有土地於實體法上請求確認權利歸屬之認定。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綠色部分土地為其等與林0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位處河川區域之土地非不得屬於私人所有,僅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有如前述,且該土地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綠色部分土地為其等與林0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能否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見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綠色部分土地原共有之權利,並非請求回復原共有權利或辦理登記,即以該部分土地為水道之一部分,非屬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土地,遂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該部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