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有無包括公法上稅捐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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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1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且系爭規定增訂前,並無稅捐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吳0柱積欠系爭稅捐,且於嚴0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時,怠於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保全其系爭稅捐債權,而代位吳0柱行使權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稅捐債權究於系爭規定修法前或修法後所發生,依上說明,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該公法上之權利,代位行使吳0柱對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權利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逕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行言詞辯論或提送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