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仍需先盡安置前置義務方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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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1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雇主亦無為避免解僱勞工,另行創設新工作職位以供安置勞工之義務。
㈡上訴人裁撤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市場分析科,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安排其志願一、二、三之新職面談,雖均未獲進用,嗣被上訴人取消其他志願之工作媒合,而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及之集團職缺,向凱0證券公司申請安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面談,亦未獲該公司同意面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又上訴人稱其已提供系爭理專職務予被上訴人,該新職務平均薪酬高於被上訴人原職,屬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亦是認上訴人有提供系爭理專職務。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提供新職以安置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理專職務屬適當工作,而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能否認上訴人未盡其安置義務?上訴人除已知現有職缺之外,何以負有再為被上訴人向凱0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問及申請相當職缺之義務?又凱0投顧公司招募之研究助理、資淺市場分析師之職缺,倘與被上訴人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該職務是否屬適當工作?若為否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媒介該職務,能否謂其有違安置義務,亦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善盡安置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