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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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認定
日期2026-02-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原審先謂A02處理D1土地之出售事宜,未盡力謀求最佳之出售價格,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過失。繼謂其為圖D1土地之價值利益,將D1土地以低價出售、移轉登記予其控制之A04公司、A03公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01公司。關於其行為不法之責任態樣,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A01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D1土地以預期之交易條件,即每坪售價800萬元、620萬元、600萬元為計算依據,伊就D1土地152坪所受價差損害依序7億600萬元、4億3,153萬2,000元、4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一部請求4億200萬元本息。原審復認D1土地面積為151.855坪,每坪市價至少600萬元。則A01公司主張計算價差之土地面積既與實際未符,其主張之價差總額為何,一部請求之4億200萬元究如何核算,自欠明瞭,而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遽謂A01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為4億113萬元,駁回A01公司逾上開數額之價差損害87萬元本息之請求,亦有未合。
(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此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獨立責任,此與法人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構成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及責任要件各有不同,應分別論斷。法人係經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以為其團體意思之具體實現,則法人構成員基於體現法人之團體意思,因執行職務所為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固得評價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惟此項團體意思,要與構成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有別。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是法院於具體個案論斷法人有否與他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辨明法人自己有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並區別所涉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確定之事實涵攝其要件而定。原審係認A02於A01公司內主導D1土地處分之價格決定及評估過程,使A01公司以低價出賣D1土地予A04公司,再移轉予A02指定之A03公司,A02成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乃未敘明A04公司、A03公司各別有何自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責任,各該公司彼此間及與A02間係如何成立何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遽以A04公司、A03公司配合A02為由,謂A02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A01公司價差損害4億113萬元本息,並有未洽。
(四)A01公司先位請求A023人連帶給付價差損害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利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主張因洗錢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者,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該洗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此見解,認定A01公司不得請求A02及A03公司連帶給付5,100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A01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A01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