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消費者團體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請求不作為訴訟仍須符合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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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2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賦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訴,逕請求法院判命各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向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者行使債權請求給付,應有未合。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其何以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聲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