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與自白減刑與否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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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與自白減刑與否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6-0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或所為陳述仍存有疑義,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上開陳述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難謂適法。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無須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刑事法上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特定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其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尚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應(得)否減刑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