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限定繼承人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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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13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許0永(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已於00年0月00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許0永所遺之○○市○○區環南○○市○○○0樓0000號攤位使用權(下稱系爭攤位)業經處分,執行法院未究明系爭攤位處分之時間、再抗告人是否取得該處分對價,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等情,逕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維持第233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
三、查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許0永(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之債務,僅負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物的有限責任,為原法院所是認。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攤位業經處分之書證,另無該攤位處分所得與各該保險契約有何關連之主張或證據;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扣得再抗告人名義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部分,其保險契約之起保日期均係在許0永死亡前之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果爾,依系爭標的之外觀及上開事證形式審查,能否謂系爭標的非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得實質審認該標的是否係系爭攤位處分之對價,自滋疑問。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