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 | ||
|---|---|---|---|
| 日期 | 2026-02-13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耳;而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等語,可認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事關公益,自屬強行規定,除不容當事人意思決定外,亦不得任意變更法律適用之效果。查王0香引介、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由鍾0森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之行為,給予鍾0森相當之助力,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底始知受騙,已於同年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一審刑庭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被上訴人對王0香之附帶民事請求,該判決業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再於審理鍾0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113年1月29日、2月29日追加王0香為被告,能否謂其對王0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王0香是否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被上訴人原已對王0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行為之可能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對王成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系爭附民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而為王0香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同免其債務。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王0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尚待審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鍾0森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自屬不明,應併予廢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