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契約之解釋與工程違約金之酌減審酌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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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契約之解釋與工程違約金之酌減審酌因素
日期2026-02-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雖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等可處分事項,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惟兩造對原審所詢是否合意由鑑定單位就新北水利局主張中0公司逾期未改正部分本契約價金之合理數額、是否確屬缺失、不符合契約何一規範、逾期天數若干等項,僅表示「是」、「沒有意見」,非但未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任何約定,更因兩造書狀涉及事實認定,而同意暫不檢附。則兩造就上述事項已否成立證據契約及其內容為何?即非無疑。原審先因鑑定單位就機械驗收「流量計訊號線損壞」之意見,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文義不符,而不採此部分鑑定結果,繼謂兩造應同受鑑定結果拘束,並以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所為不利新北水利局之判斷,非無可議,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採行之辯論主義,雖應由債務人主張。然若當事人在訴訟中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中0公司業於原審主張: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係供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使用,因新北水利局另行發包之污水下水道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尚未建設完成,並無污水可供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其施作系爭工程縱有逾期,新北水利局所受損害亦極輕微,倘按約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方為公允等語。依上說明,法院即有查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必要。乃原審未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參酌衡量本件客觀事實、相關狀況、新北水利局是否或受有如何之損害,徒以系爭契約已分別考量違約及未完成履約情形,中0公司自主決定投標、簽約,復未舉證證明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遽認中0公司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