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授權租金支票開立等事宜有無偽造文書成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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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授權租金支票開立等事宜有無偽造文書成立餘地
日期2026-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0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普通侵占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或縱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然係出於誤認而自信其仍有於本人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並以本人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因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得阻卻犯罪故意,自亦不成立該罪。茲查:㈠本件據上訴人所稱案外人即其胞兄林0柏生前交代伊說他死亡後,換伊當臺中市南區建0路1605號房屋(下稱甲屋,為渠等父親林0發之遺產)之出租人,租金由伊收取,故林0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後,就由伊收取甲屋之租金等語,經原審調查後,以核與甲屋承租人陳0玲之證詞、陳0玲與林0柏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7年6月29日止)、陳0玲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陳0玲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之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所示相符,因而認定林0柏死亡後,即由上訴人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陳0玲收取租金,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林0柏死亡後之甲屋租金等情。此情如若屬實,上訴人既獲有林0柏之授權,於其死亡後可自居於甲屋之出租人地位,直接與承租人陳0玲簽訂該屋之租賃契約,並逕向陳0玲收取該屋租金,則上訴人與林0柏間基於委任關係之授權,因其雙方本有同住、互為扶持之密切兄妹關係,可否視其委任關係因該授權而屬前揭但書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而使其雙方之委任關係自林0柏死亡後仍有延續性,不因林0柏之死亡而消滅?即有可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詳予說明、釐清,逕謂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等語,容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㈡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雖與匯票、本票,同為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種類,而具有票據法之共通性質與特性,然支票制度之創設係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屬支付證券,係具有與現金相等之功能及性質,其與票據法上之匯票屬信用匯兌性質不同。從而,支票既具有現金之支付功能及地位,則甲屋之承租人陳0玲因欲按月支付該屋租金,將事先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各期之租金,此交付之支票,實與現金無異。且原判決亦認定林0柏於107年間,因病無法親自向陳0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之租金,遂委由上訴人向陳0玲收取,陳0玲即於107年6月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期間之租金,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予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日存入林松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情。果屬無訛,則上訴人在林0柏死亡後起,本得即基於自己為甲屋出租人之身分向陳0玲收取該期以後各月份之租金。然因租賃契約本具持續性,承租人為能便利如期按月或按期支付租金,預先開立支票交予出租人,亦屬常情。於本件既因一次收取多張租金支票並已先存入林0柏中小企銀帳戶,然上訴人既得居於出租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承租人陳0玲收取林0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後之甲屋各期租金,則上訴人將原已存入林0柏乙帳戶之支票,縱於林0柏死亡後以其名義填寫相關文書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取出該等支票,是否當屬延續其與林0柏間之委任契約所必須?上訴人於此行為有無「偽造」之認識,而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有未明,原判決亦未為完足之說明,尚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況原判決亦認: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林0柏死亡後之甲屋租金,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其為合法之出租人,則其收取該等支票作為甲屋之租金(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取回後存入其申設之丙帳戶內兌付),即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侵占之故意,而陳0玲交付支票及上訴人收取支票之關係,本即在雙方出租、承租與交付租金、收取租金之對價法律互動中,其存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林0柏既已將甲屋租金明示由上訴人收取,其雙方已否因此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將收租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基於該生前贈與契約,而使其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逕於林0柏死亡後以林0柏名義取出該等支付租金之支票?倘上訴人對於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取回,再基於出租人收取租金之地位存入其申設之丙帳戶內兌付,於主觀上認係屬收取該筆租金必須以林0柏名義填寫票據撤回申請書以「取出」支票行為之一環,何以反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未予以充分論述,交代其理由,亦難認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故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上訴人究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