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違反電信管理法所為裁罰仍有一事不二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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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2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0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第7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等規定授權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綜上規定可知,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而因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故未經主管機關核配,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以確保其使用效率及維護系統穩定。又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方式,明定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俾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威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地區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被害人之手機內,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內Apple Pay軟體後,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方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00年0月0日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起訴書、00年0月00日00年度偵字第00號、第00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而論明: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哥大公司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兩者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哥大公司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上訴人自不得逕予裁罰。然上訴人卻於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之本件違章行為予以裁罰,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明確,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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