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關於配偶一方為唯一可歸責者訴請離婚遭駁之個案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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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關於配偶一方為唯一可歸責者訴請離婚遭駁之個案相關認定
日期2026-02-23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上開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之外遇所致,被上訴人係唯一有責一方,但其迄今否認此情,將兩造婚姻之破綻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上訴人僅恃自行工作維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不僅未曾就其外遇所致婚姻破綻予以道歉、對上訴人所受情感傷害有所彌補,甚至全然不顧上訴人生活,並於訴訟中無端指責上訴人;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00歲,屬於青少年成長階段,除需兩造共同照料其生活,尤須關注其情感與情緒變化,被上訴人卻因外遇而欲與上訴人離婚,不僅破壞父母子女共同家庭生活,亦未就子女後續照顧有何規劃,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上訴人則本於兩造長久感情基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情緒及所需照顧,仍希望維持婚姻,且其雖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但其已於113年12月10日完成該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有研習證明及處遇計畫個別輔導簽名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在就婚姻破綻無責前提下,仍願調整自己與被上訴人溝通及相處方式,積極為回復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準備,其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非本於報復心理,或僅為維持婚姻形式外觀,是若被上訴人願回心轉意,修補因其外遇所致婚姻破綻,兩造婚姻關係即非難以回復。反之,若遽准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之離婚訴求,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自力毀棄婚姻關係,造成重大破綻後,再強令無責之他方接受離婚一途,既悖於道義,亦有欠公允,且與國民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不准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尚無過苛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