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就關於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之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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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就關於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之准駁
日期2026-02-23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且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其他正當理由分居兩地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因此即謂婚姻已生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得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㈡查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住處,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年逾82歲,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75歲,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離開上開共同住處,二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因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每兩小時翻身一次,避免褥瘡,且需鼻胃管定時餵食,又因患有糖尿病,需每天打胰島素測血糖兩次,經氣切後隨時要抽痰,並需每週洗腎三次。又上訴人經鑑定結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之子A03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㈣承上述,上訴人經鑑定結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故本件並非上訴人本人有離婚之意思,而係其子A03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以監護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此有家事起訴狀為證。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年事已高,復患有疑似腦梗塞、高血壓、膝部骨關節炎、痛風、頭暈目眩及其他高血脂等病症,自身尚待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收據為證,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證稱:伊於112年8月17日接被上訴人到伊那邊住,被上訴人陸續都有看醫生,病況比較穩定時,會擔心上訴人,後來還是有回去二水。113年1月27日時被上訴人身體不舒服,伊妹妹去看被上訴人,並再度把被上訴人接回來住,這中間就是有去有回,是在113年1月27日之後才一直住在伊這邊。被上訴人頭會暈,血壓飆高,會暈眩,一只耳朵長期聽不到,伊哥哥有載被上訴人去慈濟醫院做檢查,醫生說腦部有鈣化要開刀,但被上訴人認為她年紀大了,對身體很傷,現在是一直看醫生、吃藥。很早之前兩造的子女就已經協議各自把父母帶回家自己照顧,對方也表明不可能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年紀很大了,也不可能照顧上訴人,所以雙方子女都有講說各自帶回去照顧。被上訴人是由伊及伊妹妹同住照顧,現在伊也都要開車載被上訴人回診檢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同住並盡心盡力照顧上訴人十幾年,身體都搞壞了,因為上訴人有糖尿病、身體不好,每個禮拜都要去洗腎,都是伊弟弟跟被上訴人載上訴人去醫院洗腎。112年被上訴人自己生病期間,仍打電話跟A03說上訴人要怎麼照顧、傷口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還是很關心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之後沒有再回去上訴人那邊,是因為對方說不可能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七十幾歲了沒辦法照顧上訴人,伊當女兒的,不可能把被上訴人送回去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一直都要看醫生吃藥,伊把被上訴人接回來,被上訴人才能夠得到好的照顧,如果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那邊,根本沒辦法獲得照顧,還要煮飯給上訴人的媳婦吃。被上訴人只有每月1萬9000元的勞退收入,沒有其他財產所得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所設宮廟義工A01證稱:伊看兩造平常是有說有笑,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沒有聽過他們吵架或是講要離婚的事情,也沒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有何對不起他的事情。A03回來接手照顧上訴人之前,是由被上訴人照顧的。被上訴人有說過她要去看醫生,所以要回去跟她女兒一起住等語,足認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因腦缺氧失去意思能力前,未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之後被上訴人係因年邁病痛,無力再照顧嚴重障礙之上訴人,自身在上訴人住處亦乏人照顧,始於113年1月27日由兒女帶回照顧,其與上訴人分居自有正當理由,不得據此認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或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又被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不佳,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上開劉○○證詞可稽,且被上訴人自身亦有就醫及基本生活費用需求,故不能以其未分擔上訴人照護費用,即認其有可責之處。
㈤按夫妻因同居共財而有資金流動,本屬尋常,上訴人所提系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婚後105年12月7日自其系爭郵局帳戶轉帳4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40萬元,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受領或非法取用上開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證明有因此資金流動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之情形,自難認作婚姻破綻事由。再者,觀之上訴人之子A03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截圖內容,堪認A03係因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等財產目的,始以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無法表意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婚姻實無破綻。
㈥基上,兩造係因年齡、健康狀況、照護需求等情狀,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未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亦難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本件請求離婚,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