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 法院應如何審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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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23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民事裁定要旨
關於廢棄發回(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至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倘父母雙方就其負擔或分擔比例已達成協議,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得任意變更。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151元,而聲明請求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第一審法院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每月為2萬3,000元,命再抗告人分擔1萬5,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稱:對於第一審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沒有意見,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亦為相同陳述。則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似已就其間分擔比例達成協議。果爾,倘對於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無礙,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乃原法院未予釐清細究,逕以謂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