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讓與擔保契約性質與訴請法院清算、有無不當得利等爭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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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24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或估價受償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擔保債務既已清算結清,該剩餘價值部分之讓與擔保歸於消滅,擔保權人已無保有該剩餘價值之法律上原因。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擔保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固有決定權,惟若恣意不為實行、怠於清算,始終不履行其清算之義務,或兩造就未償債權或擔保物價值有所爭執者,債務人為完成債務清算,及取得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自得訴請法院裁判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請求剩餘價值之給付。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0騰公司,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合建案完成,依分配或出售所得價值結算擔保債務之清償,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又系爭合建案已完工,並於112年7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分得其中6戶房地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於系爭合建案完成時結算,履行期於房屋完成登記日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被上訴人分得6戶房地價值6508萬元,於償還擔保債務2520萬元後尚有餘額,依讓與擔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物剩餘價值2150萬元本息。對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未償債權及系爭土地合建分配取得6戶房地之價值若干,經原審多次詢問均未據陳報,迨至原法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請求另訂期日,以資整理借款及擔保物價值資料等語。果爾,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清算義務之履行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其後始終未就上訴人負欠之債務餘額,亦未就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履行清算義務,上訴人乃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裁判清算,及被上訴人依清算結果給付擔保物剩餘價值,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倘清算結果系爭土地價值超過上訴人負欠之債務餘額,就該剩餘價值部分之利益,得否謂被上訴人仍有法律上原因而不負返還義務?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估價受償方式,被上訴人清算前,上訴人無從行使擔保物價值差額請求權,縱令清算結果應償還價值差額予上訴人,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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