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司法實務以年代已久遠年舊事而降低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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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24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受訴法院並須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勘驗系爭手稿係以毛筆直書方式書寫,且紙質泛黃,載有:「...陳0地址○○○小段地號二百十五番地土地佃農陳0權利耕作光復元年民國乙酉年三六年全部稅金無納佃農陳0每年每期要納稅金清完火記女同行鄭0英親身來到厝提畑助金每年清完…」,似已有陳0為系爭土地佃農、須繳納稅金及提領補助金之文義。而所謂佃農,係租用他人田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上訴人復提出自37年起之田賦、地價稅繳納收據,作為其代繳稅賦之證據。果爾,能否謂陳0與陳0雲及其繼承人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及以代繳稅賦作為陳地佃租土地對價租金之合意,已滋疑義。另系爭代筆遺囑經原審勘驗亦紙質斑駁、黃點、部分破損,並記載:「立遺囑人陳0雲...於離世後遺留之遺產座落台北縣○○鎮○○段○○小段貳壹伍地號面積壹分壹厘四毛願交陳地繼承取得同時所有權狀交陳0執管...」,已揭示陳0雲交付系爭土地及權狀予陳0管有之意旨。而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記載發狀事由「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為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登記字號「士林字第0000號」、登記日期「58年5月28日」,復與土地登記舊簿登載系爭土地因分割登記原因發給所有權狀日期及字號相符,則該權狀是否並非上訴人持舊狀換發而來,不得作為陳0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陳0占有之佐證,亦非無疑。又65號、91號建物分別為2樓透天厝及鐵皮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215.6平方公尺、157.8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記載65號建物109年期之折舊年數為57年。陳0及其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既歷有年所,所占用土地面積並達373平方公尺,非難以發現;被上訴人乃具土地開發專業之建商,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土地占用上情,似無不知之理。佐以證人吳0添、程陳0華於事實審證稱:伊知道陳0雲在○○路的土地上有住人,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未約定要點交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並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表明願自行處理建物拆遷事宜;其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0權律師,復係吳0添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共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各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藉由吳0添及陳0權律師得知伊合法占用土地始末,其買受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