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作人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法、工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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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作人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法、工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使
日期2026-02-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限期改正、重作、維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由工程款内扣抵,如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是承攬人之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須定作人之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退場後,接手之鉅0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4日進場施工,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為原審所是認,該函謂:「函覆鋮0工程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並就其違反雙方簽訂之『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第七項工程缺失改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拖延施工等情,且經雙方民國109年3月10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限期改正後仍怠於履行合約且自民國109年3月11日即未再進場施作迄今,業已違反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顯係以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然同年3月10日兩造及其餘施工協力廠商召開工安會議,針對各廠商應做事項,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改善缺失,並於同年3月12日、15日進行1區、2區之鋼筋綁紮。上訴人於工地現場提供各廠商之危害因素告知單,陳0良雖於同年月10日起至12日止均有簽名,並證稱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因上訴人指示停工,復表示不會復工等語。然證人吳0忠證述:被上訴人到工地收拾東西準備退場,未實際施工等語,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未施工之原因,究竟為何,攸關兩造就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歸責,自應調查,乃原審未遑查明,徒以上訴人指示停工,復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洽鉅0公司於同年月14日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逕認被上訴人不可歸責,已嫌速斷。又倘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是否應踐行催告程序?上訴人得否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亦應釐清。如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亦僅不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果,尚無從逕行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原審未詳予審究上開各情節,逕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欠允洽。
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㈢暨上訴理由㈢狀係陳述:被上訴人於1至3區B1柱牆未全部綁紮完成前即拒絕施作,上訴人另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合計9噸。現場餘料裁切加工所剩下腳料,由回收業者回收處理共計15.932噸。惟被上訴人於剪裁明細表繪製錯誤,有部分綁紮作業有誤,另被上訴人退場後,部分由後續承接業者完成者,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鋼筋過磅單為計價重量基礎等語,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於1至3區B1柱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12.49噸。原審僅擷取上訴人該書狀之片段陳述,逕謂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1至3區B1柱牆完成數量為212.49噸,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因上開各項事實未臻明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及上訴人抗辯得予抵銷金額若干,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