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關於職安法之雇主及事業單位責任 | ||
|---|---|---|---|
| 日期 | 2026-02-28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廢棄改判(即台0等2公司職業災害連帶補償黃0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本息部分,命與其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僅債務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偶然競合所致,因各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然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受之損害,二者目的不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得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就同一事故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外,應無其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同免其責任之餘地。原審未察,逕就黃0子等2人聲明請求台0等2公司獨立就職業災害連帶補償各53萬5500元本息部分,諭知與⑴蔡0哲等2人、⑵蔡0哲與暐0公司,及⑶暐0公司各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後揭㈣確定之台0等2公司(獨立)連帶給付黃0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本息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黃0子等2人關此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台0等2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
㈢廢棄發回(即駁回台0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黃0子、辜0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1.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有採取統合安全管理與預防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設施義務,二者規範之對象、義務內容與目的均不同。申言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原則上僅就職業災害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倘若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如第26條事前危害告知義務、第27條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且與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與承攬人就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亦明。
2.查原判決先謂台0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繼而謂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究竟台0公司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抑或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責任」,前後論述不一,已有矛盾。次查台0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暐0公司承攬,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暐0公司僱用辜0豪從事系爭工程之雜項作業,為辜0豪之雇主,當日辜0豪搭乘索道吊桶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撞擊門型鋼架,進而脫離主鋼索而下墜,致索道吊桶撞擊地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職業災害,既為原審所認定。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乃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盡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台0公司一再抗辯:伊將系爭工程全部交暐0公司承攬,僅派員現場督導施工,並無與之共同作業情形;退步言,縱依職安署認定以小柱綁紮工程為接近活線作業,為避免感電危險,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伊有實施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之防止危害義務,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台0公司與暐0公司各別僱用之勞工有無共同作業?倘有,若台0公司亦有違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規定,究竟與辜0豪因搭乘索道吊桶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撞擊門型鋼架,脫離主鋼索而下墜,索道吊桶撞擊地面致死,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台0公司應否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暐0公司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究明,遽以台0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即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