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扶養義務發生為前提 | ||
|---|---|---|---|
| 日期 | 2026-03-15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免除其對其父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裁定減輕再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序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500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每月安置費用3萬5,000元雖由社會局代墊,惟相對人為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每月得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付之就養金1萬5,471元;迄至114年5月31日止,其名下公同共有土地遭拍賣可取回之款項122萬8,807元,加計存款、114年5月份就養金,扣除社會局代墊之安置費後,尚有26萬1,242元可供支配使用。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裁定時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免除或減輕可言。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以該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減輕或免除之可言。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求裁定之妥當,其抗告程序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其不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