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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法院關於是否傳喚工程鑑定人之證據調查必要性及鑑定報告取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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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17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原審固依A補充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工程一道路路面若經以系爭改善措施修復後,應可於保固期內一般正常使用,路面因時間經過或下雨而再吐鏽之可能發生概率低,僅須以系爭改善措施修復即可,無庸刨除重做。似見依系爭改善措施得使路面於保固期正常使用,惟系爭工程一之道路鋪面保固期僅有1年,A補充鑑定報告亦記載以系爭改善措施修復無法確保歷時更長是否會再發生吐鏽,如再發生,可另以重新刨鋪方式辦理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一之監造○○○於一審結證稱:系爭改善措施無法改善鏽漬、鏽斑的情形,施用瀝青油料會造成車輛打滑,會有危險問題,需要刨除重做。整個工程從發包到施作過程,伊、○○○、○○○都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0圭一再強調此工程為示範工程,不可以有鏽漬、鏽斑的情形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B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一路面之鏽斑,以現有施工技術,恐難以採用適當方法除鏽改善,縱表面除鏽後仍有可能因為下雨後再繼續吐鏽,故採刨除重做方能治本。至A鑑定報告之系爭改善措施僅能於保固期1年內一般正常使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關於瀝青混凝土之道路路面耐用年限為7年,反可能需進行多次改善措施,費用更為可觀,並聲請出具B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到庭作證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系爭改善措施係屬適當之修復方式,顯滋疑義。此攸關系爭瑕疵所應採取之修復方式及其金額,進而影響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金額之多寡,自應究明;且上訴人聲請出具B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到庭作證,似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且得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是否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徒以A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改善措施為適當之修復方式,並認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無到庭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