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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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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1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後,於該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對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2535萬元及計算至其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止之違約金共2984萬3200元,再加計執行費20萬2800元,共5539萬6000元,以其遲延受償上開金額,依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期間,並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1661萬8800元,因而將士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酌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167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計仍不得逾該最高限額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2535萬元及計算至其114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止之違約金2984萬3200元,另執行費20萬2800元,共5539萬6000元之事實,固為原法院所認定。惟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觀諸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見相對人附具其他執行名義,依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除上開執行費用20萬2800元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外,應受該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限制。原法院未察,逕以上開本金2535萬元及違約金2984萬3200元(合計逾4000萬元),另加計執行費用,據以計算核定擔保金額,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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