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事實審表達和解意向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能否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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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事實審表達和解意向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能否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日期2026-03-1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本件原判決說明蔡0緯雖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稱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原審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等語,惟審酌蔡0緯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賴0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賴0鈴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非可即時賠償賴0鈴,而係約定自118年1月起,始能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蔡0緯先前於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均未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與具體之賠償方案,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曾由自己或透過家人具狀表明具體之和解賠償方案,因認蔡0緯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等旨。然蔡0緯於原審114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稱:請求再傳喚被害人,我想與他們和解,我現在有備妥現金,希望可以一一和解等語。上情倘若無誤,蔡0緯既於114年8月21日方表示其「現在」有備妥現金,則能否以在此之前其未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與具體之賠償方案;或以其於第一審雖與賴0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萬元,但係約定自118年1月起,始能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即遽認其嗣後所稱想與被害人和解,係不可採,而未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且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情狀之一。原判決無視蔡0緯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未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難認妥適。  
  ㈡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