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金融機構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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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3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委任、無因管理等)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故夫或妻於基準日時,形式上雖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但因連帶保證人僅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從屬之債務人,並無負擔部分,其向債權人為清償時,實係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於清償限度內,同時承受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或基於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取得求償債權,實際上並未因此增加其消極財產債務數額。是基於連帶保證債務前述特殊性質,自不應將其列為夫或妻之婚後債務,始符公平原則。查甲○○此部分主張均係擔任民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均無遲延情事,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可稽,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範圍,上訴人就甲○○於基準日在玉山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之爭執,亦無再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