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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能否預先拋棄?倘未經離婚登記能否再為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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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3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約定已預先拋棄剩財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本件上訴人行使剩財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已預先拋棄剩財請求權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剩財請求權無從預先拋棄,縱得預先拋棄,因協議離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約定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甲方甲○○...乙方丁○○...原係夫妻,今因雙方個性不合,同意離婚,當場經見證人見證,訂立離婚條件如下:」等語,可見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之各條約定,乃以協議離婚為前提之相關事項,方以「離婚條件」稱之。且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3條亦係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扶養費、會面交往),以系爭約定既同載於「離婚條件」之後,且第1條載明「本協議書成立後,雙方應偕同到高雄○○○○○○○○○辦理離婚登記;如未經登記,離婚不生效力。」,重申協議離婚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生效要件,則若離婚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中所謂「離婚條件」,若仍獨立生效,顯與其文義有違,自應解為亦不生效力,始符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有預先拋棄剩財請求權之意思,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就其他財產規範約定任何生效要件,應解為縱使離婚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財產事項仍為有效云云為辯。然觀系爭協議書,除載明「離婚條件」外,並無針對若離婚不生效力之後即夫妻關係續存時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有何約定,難認系爭約定乃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雙方在若離婚不生效力之情況下,仍預先拋棄剩財請求權之意。至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部分金錢,是否因協議離婚不生效力而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屬另事,非得據此解為系爭約定非以離婚生效為前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甲○○之協議離婚,既因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約定亦因此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已經調解離婚,上訴人自得再行使剩財請求權,兩造已同意以起訴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茲就基準日上訴人、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狀況分別認定如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