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承攬契約終止之效力與工程費用得否請領、溢領能否請求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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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廢棄發回(即本、反訴請求給付木作工項工程款、返還溢領工程款各111萬9,124元本息)部分: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超逾其應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為2,086萬5,507元,扣除植栽及木作工項後結算金額為1,377萬2,41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89萬1,54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工程扣除植栽及木作工項後之工程款為1,377萬2,418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取1,489萬1,542元。則被上訴人除驗收結算款1,377萬2,418元外,另受領上開2金額之差額111萬9,124元,是否非屬其應得之木作工項工程款?能否認被上訴人全未受償該工項之工程款?其受領上開差額有無法律上原因及是否受有利益?攸關被上訴人本訴得否依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反訴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差額,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其已完成木作工項全部工程款478萬4,298元,及上訴人反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溢領上開差額之工程款受有利益,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366萬5,174元本息及反訴駁回其請求367萬6,711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如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針對木作工項木材防腐作業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已合意選定檢驗實驗室(SGS)及檢驗方法,應受其拘束。另證人陳紘至雖係系爭工程木材供應商,其所言SGS檢驗之南方松與系爭試體為同一批木材等語,非不可採;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木作工項,上訴人應給付該項工程款,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366萬5,174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萬6,711元本息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