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司法實務對於妨害名譽侵害人格權有無與言論自由衝突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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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6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反之,意見表達則難以驗證。又任何言論均係對他人為之,特定表述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應同時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以為判斷。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之表達。
㈡查原審認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並以之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額50萬元之基礎,自應就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為認定,進而就屬事實陳述者有無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可否合理確信所述為真;屬意見表達者,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等要件分別為涵攝,並就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評價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編號2言論第㈡部分均屬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之意見表達,原審就該部分言論性質未為認定、涵攝,逕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者會謊話連連」、「拿假資料唬攏全民」、「把臺灣人民當白痴」等內容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已嫌疏略。
㈢次查,上訴人於發表編號1言論前,已查證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相當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力0公司董事長、天0公司之法人代表楊0,天0公司於99年12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鄉光電專區,於110年取得發電業經營許可,在屏東縣○○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對照兩造不爭執之記者會逐字稿內容,似見上訴人係於記者會出示其所調查之事證,以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綠0公司董事長楊0所有房屋之查證結果為基礎,而為編號1言論第㈠部分關於建商集團房屋讓被上訴人居住(未表明無償)之事實陳述,進而展開同編號第㈡至㈦部分之主觀質疑、評論,據以要求被上訴人回應、提出租約,後者並無細節及明確肯定之陳述。「供養」一詞則係編號1言論第㈥部分記者之提問,上訴人被動回應「我認為是呀」,並指稱此情狀為「瓜田李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編號1言論第㈠部分之陳述與事實全然不符?編號1言論第㈡至㈦部分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閱聽編號1言論及其後編號2言論之人,是否無法理解系爭言論主要係上訴人評價被上訴人行為(居住系爭房屋)有瓜田李下嫌疑之意見表達,而非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不當行為之事實陳述?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