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公司董監退職所得與所得稅額認定申報相關爭議 | ||
|---|---|---|---|
| 日期 | 2026-03-26 | 類別 | 行政法類 |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4上20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個人一次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列退職所得,始得適用該類第1目規定計算所得額,即如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若所得性質不屬該類退職所得,亦非同條項第1類至第8類列舉之所得,即應歸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該類規定之方式核算所得額。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參照),非屬勞基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其退休、退職等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其與事業單位另行約定處理;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個人,主張自公司一次受領之金錢給付為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規定方式計算所得額者,須有確切證據足認公司係依其間約定之退休條件而為給付,始得予以採認。
㈡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等4人於108年間各自岱0印公司取得4,288,000元,其4人於岱0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前,均為該公司股東,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岱0印公司曾為上訴人等4人投保勞工保險,惟其4人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格,另岱新印公司依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出具無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且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結書,申經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准許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並領回餘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郭○○、郭○○為岱0印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且查無郭○○、郭○○曾與岱新印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之證據,即難認其2人於108年間自岱0印公司取得各4,288,000元為退休金。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4人於98年自岱0印公司離職前,上訴人2人係擔任該公司技術員,郭○○、郭○○則擔任廠長、經理等職務,其4人於108年間分別取自岱0印公司之4,288,000元,為該公司依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上訴人2人及郭○○均為26年10月,郭○○為26年9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計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㈠規定,所得額為零一節,論以:上訴人等4人縱曾於岱0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經理等職,惟其等既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表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之資格,則岱0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已無積欠渠等退休金,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參酌岱0印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正原清算申報,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以給付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其他員工,難認為退休金費用,依給付事實轉正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岱0印公司就該核定結果未申請復查等事證,而認定岱0印公司於108年間給付上訴人等4人各4,288,000元,並非退休金,被上訴人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補徵稅額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等4人離職前,岱0印公司並未結清舊年資,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4人已於岱0印公司解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0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旨在說明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退休金可由事業單位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74年12月22日修正,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以為支應,惟其退休條件應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與公司間之約定而定;該函引用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則係針對定有職工退休辦法之營利事業,每年度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以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職工退休基金提撥職工退休金,得列報為費用之數額上限,予以規範,與公司對於個人所為金錢給付是否屬退休金之判斷全然無涉。則上訴意旨另主張:郭○○、郭○○因擔任岱0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退休金依法不得自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乃依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於岱0印公司解散前與該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則該公司於108年間給付其2人退休金,自符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其2人於岱0印公司解散後,無再向該公司請求退休金之權利,違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非可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