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及解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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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及解釋認定
日期2026-03-2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犯罪,其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則為加重要件。從文義解釋而言,該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同條第3項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同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