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房屋現況說明書未據實告知曾有非自然死亡、凶宅與物之瑕疵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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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房屋現況說明書未據實告知曾有非自然死亡、凶宅與物之瑕疵認定
日期2026-03-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欠缺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固屬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非不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可致該物之價值減損,即構成瑕疵者,該特殊情狀之存在即可認該當物之瑕疵,不以造成物理性損傷為必要。買賣契約如有上開特別約定,出賣人就該約定瑕疵存在即有告知義務,如有明知而未告知情事,即可認具備約定瑕疵情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指在系爭房屋內求死在屋內死亡雖未陳屍屋內,惟其求死行為與死亡結果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與行為間具緊密關連性,仍屬前開所指非自然死亡情形,上訴人負確實告知被上訴人該情事之義務;而甲○○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期間即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自殺,於送醫急救前,心肺功能停止,經屏基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惟因該行為使其腦組織產生不可逆之變化,終仍於同年月30日在該醫院死亡等情。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並無自殺致死情事,若上訴人所言不實,應負法律上責任等詞,是依兩造該項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若曾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會致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亦物之瑕疵,上訴人負有告知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之存在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表明未有此情事,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溢付之價金(即減少價金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本息,即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認定甲○○係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基醫院死亡,且為其求死行為所致死亡,不論是否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均屬自殺致死事故,上訴人未告知該情狀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審判決書於認定甲○○所為係自殺之求死行為時,記載「甲○○應於系爭房屋車庫內因上吊之求死行為,而已於經證人乙○○發現時死亡」之理由,不論當否,自均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