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補償協議書法律性質於個案猶待事證審認非即為贈與涉及契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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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補償協議書法律性質於個案猶待事證審認非即為贈與涉及契約解釋
日期2026-03-29類別家事類
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兩造於00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並約定:「立書人A06與A04婚姻存續近11年,男方(即A06,下同)對女方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男方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次性補償乙方(即A04)4800萬元,又男方同意開立同額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以為擔保」等語,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A06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係為安撫A04因眼疾及壓力所困,所為之贈與契約,其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惟為A04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係因○○○坦承其為同性戀,為彌補及補償於婚姻期間對其造成傷害及虧欠之一次性補償,為無名契約,並非贈與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