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婚姻補償協議書其契約法律性質之認定與請求時效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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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婚姻補償協議書其契約法律性質之認定與請求時效之關聯
日期2026-03-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為彌補A06之性傾向所致A04在婚姻關係中所受傷害及虧欠,而約定由A06同意給付一次性補償4800萬元之無名契約,佐以兩造同日簽訂之婚姻生活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以分居方式維持婚姻關係,分居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已另簽具交友同意書,應認兩造係以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一次性補償4800萬元之債務拘束關係,彌補、替代婚姻關係中原有共同生活、忠誠義務及夫妻感情上之欠缺,應類似於創設性和解。
㈤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創設性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類似於創設性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A06主張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洵屬無據。而系爭補償協議書於104年3月25日簽立,A04係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對A06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原請求給付4750萬元,嗣於000年11月24日擴張為4800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