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瑕疵修補請求之催告之意涵及認定  涉及個案事證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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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瑕疵修補請求之催告之意涵及認定 涉及個案事證舉證
日期2026-03-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要旨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瑕疵費用302萬7,370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催告乃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祇須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旨即足,債權人催告之內容若足以辨認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即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興建之系爭廠房誤建於000-00地號土地上,遷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委託黃0誼勘查系爭廠房發現有水電管路未接妥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廠房遷移致有水電管線損壞等瑕疵,其已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觀諸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日前委託台端興建(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乙棟……但水電管路及相關細節卻沒回復,致本人至今仍無法使用……期台端……於文到3日內回覆相關處理方式……」等語,繼於同年4月11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記載:「㈠本人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房屋一棟,委由……國0營造公司承造興建……。詎此房屋竟蓋錯地號,經發現後才將房屋移回原地號,但已造成房屋各項管線毀損,迄今仍未修復……。㈡請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人所委任之法丞律師事務所聯絡,共同釐清責任歸屬及提出善後處理計畫……」等語,上開函件文義似已表明系爭廠房水電管路毀損等事項未修復,致系爭廠房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提出計畫以處理該瑕疵。果爾,參酌黃0誼證稱其代上訴人撰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前往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復為原審所認定。則黃0誼受上訴人之託親至被上訴人屏東公司處請求修補瑕疵未果,即於111年3月21日代上訴人書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3日內處理,被上訴人至同年4月11日仍未置理,上訴人乃再寄發系爭律師函限期5日內改善,且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修補,似此情形,以社會一般觀念衡之,能否謂上訴人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通知?洵非無疑。而上訴人有無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攸關其得否依同條第2項、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費用302萬7,370元之判斷,原審未詳予斟酌上開函件完整內容,僅摭拾片斷記載,復就上開證據為割裂論斷,遽謂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費用,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請求,其係以數項訴訟標的就系爭瑕疵費用請求法院為同一聲明內容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1項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