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浮覆地產權經政府區段徵收後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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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9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再於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國有,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新竹地檢署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人前揭抗辯,實無可採。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田0甫、田0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當然回復並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為田0甫、田0與田0漢共有,田0甫、田0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番地前於22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復於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又田0甫、田0分別於48年7月24日、44年9月9日死亡,張0泉等12人為田0甫之全體再轉繼承人、田0泉等43人為田0之全體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已浮覆,則揆諸前揭說明,田0甫、田0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辯稱須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區段徵收受有不當得利,張0泉等12人、田0泉等43人各得請求986萬8,6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凡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權益歸屬對象。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徵收前已作為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外,係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並非無償撥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徵收土地應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以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經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者,始得以抵價地折抵地價補償,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者,應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歸於消滅,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新竹地檢署因撥用而於徵收當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並未領取現金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區段徵收而歸於消滅,受有損害,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則因此受有利益,而徵收土地時地價補償之利益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無足採。
⒉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故於土地徵收時,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依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並加計補償成數計算。經查,被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以系爭番地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非以抵價地計算。系爭番地浮覆後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號土地因98年1月15日完成區段徵收登記而不存在,此有竹北地政114年7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40003584號函、114年7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255號函、系爭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是系爭000地號於系爭區段徵收時仍存在,自應以該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金;又本件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000地號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補償成數4成計算,亦有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地徵字第1140370315號函、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系爭番地於109年10月13日經竹北地政土地複丈合計為7,04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000地號之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000元,並加計4成數額計算,徵收補償金為3,947萬4,400元(計算式:4,000元×7,049平方公尺×1.4=39,474,400元),而張0泉等12人、田0泉等4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金986萬8,600元(計算式:39,474,400元×1/4=9,868,600元)予其等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億2,612萬9,954元,系爭番地依徵收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並加計4成數額金額為3,947萬4,400元,占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之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2億7,875萬1,322元之比例為14.16%,以此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億282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徵收補償利益為2,570萬5,000元,惟依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附補償清冊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函,可知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共計24筆,而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有利政府就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當時管理機關係以其24筆土地參與區段徵收而領回000地號土地,該土地97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達同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55元7倍以上,其價值之提高為區段徵收所產生之利益,並非單純本於徵收系爭番地所取得,自不應以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㈤查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86萬8,600元予張0泉等12人、田0泉等43人公同共有,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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