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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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
日期2026-04-0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旨在維護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及理念,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不認其效力。是其審查係以外國法院判決就該個案認事用法所為之論結內容為據,非以該外國之立法主義為對象,亦非就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規適用有無違誤重新審究。又我國繼承制度係以概括繼承及有限責任為原則,故繼承債務仍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拒絕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倘繼承人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繼承人選擇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非法所不許,自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日本國民法繼承編第四章,明定繼承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3個月內,為繼承之單純承認(日民法第920條)、限定承認(日民法第922條)或拋棄繼承(日民法第938、939條);繼承人為承認繼承或拋棄繼承前,得調查繼承財產,並得向家事裁判所聲請延長上開猶豫期間,未於上開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者,始視為單純承認(日民法第915條、第921條)。而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認其已考量於繼承該遺產之狀況下,將承擔與系爭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無權利濫用情事,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經足夠時間之調查、考慮後,未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仍決定依遺囑繼承而承擔本方安雄之債務,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