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上自認與撤銷、監護宣告人有無占有意思個案有調查釐清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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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上自認與撤銷、監護宣告人有無占有意思個案有調查釐清必要
日期202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黃0貞等3人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3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3戶打通,部分1樓店面係賀0公司使用;不爭執黃0貞等3人於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似見黃0貞等3人自認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0貞等3人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黃0貞等3人嗣於原審改稱未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是否撤銷上開自認?倘有撤銷自認之意,自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在其等合法撤銷自認前,逕認其等在系爭期間未占有系爭房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速斷。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性質上為法律事實,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且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始足成立。惟所謂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即須有事實上管領其物之意識能力,倘無此項意識能力,無從為自己原始或創設取得占有,此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二者並不相同。故占有人無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倘具備管領支配物之意識能力,亦得為占有人。查黃0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黃0雲於系爭期間之意識能力如何?是否具備管領支配系爭房屋之意識能力?攸關黃0雲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及其自認是否與事實不符,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徒以黃0雲受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遽謂其主觀上無管領系爭房屋之意思,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