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社區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設施訴請排除侵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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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係指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上定著物,因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得、喪、變更之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定著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就該定著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及其事實上處分(如拆除)等權能概括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得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者,須為具有獨立性之定著物,物之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之標的,亦非得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客體。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參照);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之定著物,交易觀念一般認為係土地之一部者,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均非得脫離該等土地,單獨就屬其成分之出產物、定著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包括水池、擋土圍牆、植栽,其中植栽占用如附圖所示496(5)、497(2)部分面積達3,359.29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屬系爭土地出產物之植栽,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水池、擋土圍牆部分,則應視該等定著物與系爭土地實際附著情形及交易觀念,以定其是否得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客體。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已自馥0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據之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