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袋地之認定與否、訴訟上自認與通行權是否存在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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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袋地之認定與否、訴訟上自認與通行權是否存在相關認定
日期2026-04-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就更審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33地號土地為袋地,有何意見?」,已表示「不爭執633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有該筆錄足稽,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為自認。乃原審竟謂系爭土地可以經乙路徑聯絡601巷對外通行,而得為通常之使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自鄭國珍至上訴人繼承取得,均作農業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乙路徑係自601巷通行他人所有655、654、652地號土地,末段狹窄且無鋪面,為田埂路,貨車農機無法進出,655地號土地上更設有鐵捲門限制通行等語,並提出歷年航照圖、照片為證,復由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自鐵捲門至652地號地界為止之通行方案(即乙路徑),須經655、654、652地號土地各196.04、41.51、131.43(共368.98)平方公尺,始能通行至651地號土地,該路徑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似逾甲案甚多,且上訴人得否排除該路徑之妨阻而為通行,亦有未明,則能否認乙路徑係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足供上訴人為農業之通常使用,自滋疑義。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得以乙路徑出入系爭土地,認無通行634地號土地之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