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失蹤人生死不明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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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4-15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於民法第8條第2項72年1月1日修正前失蹤者,其情形已合於上開規定者,仍適用上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之。查第一審向國民黨組發會海外部查詢曾否以再抗告人所提國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出具趙0業於64年5月6日死亡之證明,並請其檢送相關證明,該黨部113年2月17日113組海發字第4號函係覆稱:該用箋影本所示「趙0於64年5月6日過世證明,本部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乃原法院僅截取該黨部函覆之片斷,謂趙0於上開時間死亡,其非生死不明之人,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倘該等文件不能證明趙0確已死亡,原法院亦認自64年5月6日以降已無趙穠生存相關訊息,則再抗告人主張趙0自62年間移居海外起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