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認定與遺囑侵害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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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認定與遺囑侵害特留分
日期2026-04-16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3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如繼承人之所為客觀上非屬重大虐待或侮辱,縱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所謂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是否重大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即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客觀上均不足認上訴人對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縱經洪○○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就其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不因此喪失對洪○○之繼承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洪○○遺產繼承權存在,為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之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為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所明定。
2.查,上訴人雖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對洪○○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為洪○○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1,上訴人之特留分應為6分之1,為兩造陳明在卷。惟系爭遺囑記載上訴人不得再就洪○○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則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致上訴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是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基此,洪○○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堪予認定。